夫妻不再一方“被負債” 最高法明確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
今天上午,最高法對外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其中明確規定,夫妻離婚后將不再一方被
今天上午,最高法對外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其中明確規定,夫妻離婚后將不再“一方被負債”,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不僅與夫妻雙方的財產權利息息相關,也影響債權人利益和交易安全。近年來,因配偶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大額舉債,“被負債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背上沉重債務的問題日益凸顯,人民群眾強烈呼吁進一步規范和明確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
《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記者從最高法了解到,也就是說,當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的債務,尤其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數額較大的債務,債權人應根據該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證明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債務的負擔是否系基于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解釋》共4個條文,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內容:
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
《解釋》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這是根據民法總則、婚姻法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和訂立合同的基本要求制定的。從夫妻共同債務的形成角度,明確和強調了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電話、短信、微信、郵件等)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原則。這條規定既充分尊重了民事商事法律確定的一般交易規則,又對夫妻之間特殊的身份關系給予了充分關注。
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
《解釋》第二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也就是說,在夫妻雙方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未約定歸各自所有,或者雖有約定但債權人不知道該約定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未具名舉債的夫妻另一方認為該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證明責任。婚姻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家庭日常生活”,即日常家事這一概念,但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平等的處理權”既應包括對積極財產的處理,也應包括對消極財產即債務的處理。
債權人能夠證明的夫妻共同債務
《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也就是說,當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的債務,尤其是數額較大的債務,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疇時,認定該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是債權人能否證明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債務的負擔系基于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的,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另外,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在回答現場記者提問時表示,《解釋》第四條規定:“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解釋》系針對社會關切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問題作出的細化和完善,這里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內容,主要是指有關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的其他司法解釋內容,與本《解釋》規定不一致的,今后不再適用。
對于《解釋》施行前,經審查甄別確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明顯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將以對人民群眾高度負責的態度,秉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予以糾正,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專家解讀
】
《在夫妻債務性質認定中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2004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對夫妻一方婚前債務性質、婚后夫妻共同債務推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以及清償責任等作出體系化規范,一定程度上彌補了現行婚姻法對夫妻債務制度疏于規范的缺憾。其中,第24條明確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性質和舉證責任。這些規定在當時對于防止夫妻雙方惡意串通或通過離婚,轉移財產,架空債權,維護交易安全和市場經濟秩序發揮了積極作用。十幾年后的今天,我國社會發生巨大變化,一方面,市場經濟不斷發展,婚姻期間夫妻一方與第三人形成債權債務關系的情形日益普遍,另一方面,司法實踐中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惡意設債、虛假設債,損害另一方配偶利益的現象時有發生。司法解釋需與時俱進,及時修補漏洞,體現兼顧維護交易安全與保護未舉債配偶一方合法權益和維護婚姻家庭穩定兩種法的價值。
最高人民法院剛公布的《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新解釋”)除明確夫妻合意(雙方共同簽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認)所負債務、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外,第3條還對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性質認定及舉證責任,作出不同以往的解釋。本條包含兩層意思:首先,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一般情況下是舉債配偶一方的個人債務。人民法院原則上對債權人以此類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這與新解釋第2條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為限確立一方對外舉債性質的標準相一致,也明確了人民法院的立場和態度,為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提供了明確統一的標準。其次,通過確立舉證責任,為債權人主張權利提供救濟途徑。